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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琼、祝某1等与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刘琼,祝某1,祝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负责人刘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郑海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2。法定代理人刘琼,祝某2之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宜军,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因与被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上诉请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刘琼、祝某1、祝某2辩称,刘琼是以男到女家的形式结婚,与其他出嫁女有本质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琼、祝某1、祝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各99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琼系被告组村民,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村组。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户籍也在被告处。被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9876.5元,而被告以原告刘琼系出嫁女,原告祝某1、祝某2系出嫁女的孩子,只给三原告分配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三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刘琼在被告处也分配有承包地且长期在村组居住生活,三原告也参加了农村合疗及养老保险,与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健康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琼及孩子祝某1、祝某2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健康卡,系被告村民,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三原告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余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民议定,并报镇政府批准同意,且原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全额分配为由不给三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分配方案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琼、祝某1、祝某2征地补偿款各99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负担。经审理查明:刘琼19**年1月26日出生于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2014年1月与蓝田县后镇乡寇岭村村民祝丁辉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并未迁出,2015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祝某1、祝某2。刘琼、祝某1、祝某2在上诉人村组参加了新农合。2016年4月,上诉人因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9876.5元,其中规定“在册出嫁女、外孙分一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琼系出嫁女、祝某1、祝某2属出嫁女的子女为由给被上诉人分别支付半份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其有权自主决定村组的内部事宜。本案中,上诉人形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规定“在册出嫁女分一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刘琼婚后实际上仍然在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并未离村,此点与一般的出嫁女婚后在其夫家所在地生活有所区别,故在分配征地款时,对刘琼的实际分配数额应当体现其与其他出嫁女的区别,原判认定刘琼享有与上诉人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正确,故原审判决对刘琼要求支付另一半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祝某1、祝某2如何分配征地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祝某1、祝某2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其父亲祝丁辉在2014年3月才从蓝田县原籍迁至上诉人村组,祝某1、祝某2的这一情况与其他父母亲均长期生活在上诉人村组的未成年人有所区别,上诉人向其分配一半的征地款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针对祝某1、祝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琼、祝某1、祝某2征地补偿款各9938.25元。”为:一、由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给付刘琼征地补偿款9938.25元。二、驳回祝某1、祝某2对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祝某1、祝某2负担12.5元,由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某1、祝某2负担25元,由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双赵村毗刘二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