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7)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监6号申诉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545094。法定代表人:王晓江,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原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涪城支行)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1997)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调阅了涪城法院的执行卷宗,现已审查终结。工行涪城支行信访申诉称:一、工行涪城支行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取得金三角大厦裙楼一楼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并自1996年11月实际占用至今,从来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主张过租金。二、涪城法院1997年2月24日作出的(1997)法(涪)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没有严格按照执行相关规定,公开、公正进行评估、拍卖,违法将已经确认权属归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的房屋抵偿给了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三、工行涪城支行作为金三角大厦裙楼一楼的商业用房所有权人,依法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涪城法院(1997)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涪城法院于1997年2月24日作出的(1996)绵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金三角大厦裙楼一楼的商业用房执行回转至工行涪城支行。本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复(2000)607号文件,载明:“同意涪城区园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绵阳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据此,本案中,绵阳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主体适格。1996年11月1日,涪城法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诉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1996)涪经初字第582号。立案当日,涪城法院作出(1996)(涪)经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在涪城区临园口金三角大厦裙楼(该楼系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返还给市食品公司的裙楼部分)。”1996年12月11日,涪城法院作出(1996)涪经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五百零五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三百四十五万元的利息从九五年六月二十一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点三二计算;本金一百万元的利息从九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点三二计算;本金六十万元,从九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点三二计算利息)。逾期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1997年1月14日,涪城法院依据(1996)涪经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7)涪执字第131号。1997年2月17日,涪城法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安国签收,并在备考栏写到:“本院判决与市中院判决有重大矛盾,中院判决已送涪城区法院,是否需重判,请酌定。”1997年2月24日,涪城法院作出(1997)法(涪)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在‘金三角大厦’的裙楼部份价值捌佰万元的房产变卖给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抵偿债务。”当日,涪城法院向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1997)(涪执)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请你局将我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查封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在金三角大厦裙楼部份价值捌佰万元的房产过户给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科”印章。1997年2月27日,绵阳市综合贸易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涪城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作出(1997)涪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绵阳市市中区红旗路1号的房产属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所有,在临园口‘金三角’地段的改造建设中拆除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所属红旗路1号的房屋共计1541.57平方米。由原绵阳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现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成后返还给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3000㎡。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案外人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对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在金三角大厦裙楼部份的产权异议。1997年3月5日,涪城法院委托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裙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范围:第一层第㈠轴至㈤轴;第二、三、四层为第㈠轴至㈥轴;第五层为第㈠轴至㈥轴。1997年3月5日,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向绵阳市食品公司作出(1997)评核字第0000XXX号“城镇房地产价格评估通知书”,载明:“座落在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裙楼部分楼层钢混结构房产建筑面积1801.95平方米,申请评估,经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现场核查勘丈评定出该房地产价值和附属设施合计为人民币12378957元。”1997年3月13日,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向涪城法院作出绵房评(1997)字第0460号“关于金三角大厦裙楼部分楼层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物业在1997年3月5日的价值:12378957元。”1997年3月14日,涪城法院向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申请执行你公司在绵阳市金三角大厦裙楼部份的房产,我院委托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裙楼部份进行评估,现评估结论已出,特通知你公司。限你公司在即日之内偿还园艺信用社的借款,逾期还款,你公司在金三角大厦的裙楼房产抵偿园艺信用社的借款。”同时载明,附:绵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壹份。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刘安国于1997年3月17日签收该通知。另查明,绵权全字第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所有权性质:全民,房屋座落:绵阳市市中区红旗路一号,房屋状况:幢号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7,建筑面积954.33平方米;幢号2,建筑结构混合,层数4,建筑面积179.52平方米。”1992年9月5日,绵阳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属红旗路1号的房屋共计1541.57平方米。1992年9月14日,绵阳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归还及有关问题协议书》,约定了房屋产权归还办法、还房位置及整体性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归还房屋产权面积的补充协议》。1992年9月16日,绵阳市市中区公证处作出(92)绵区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绵阳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表人何茂林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的代表人刘安国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前面的《房屋产权归还及有关问题协议书》。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1996年5月13日,绵阳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房协议》,约定:归还面积(建筑面积):甲方在新修的绵阳市金三角大厦裙楼中给乙方还房面积为3000.00㎡(不包括楼梯间的面积)。位置和楼层:甲方在金三角大厦裙楼靠涪城路一端给乙方还房,楼层从地下一层至顶层,每层面积基本相符。还查明,1996年本院受理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与绵阳市食品公司房产确权一案,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绵阳市食品公司因房屋拆迁取得的金三角大厦裙楼中涪城路一端地下一层至顶层的房屋面积3000平方米归原告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所有。二、被告绵阳市食品公司已其名义所签订的协议由原告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履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享有和承担。”1997年4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市检民建字(1997)1号再审建议书:“建议你院对原告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食品公司房产确权一案重新审理,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1996)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4月10日,本院作出(1998)绵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与绵阳市食品公司房产确权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1996)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8的5月2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民监字第38号司法建议的回复”,载明:“同意你院复查意见中关于该宗房屋产权的认定,食品综合贸易公司无证据证实自己拥有该房屋产权,其产权所有单位应为市食品公司。”1999年9月6日,本院作出(1998)绵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再审中查明,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决定立案受理。绵阳市食品公司破产程序亦经本院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绵阳市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随之消灭,且双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均为绵阳市贸易局,故本案已无审理的必要,裁定本案终结审理。”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信用社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从涪城法院1997年2月24日作出以房抵债裁定至今历时20年。在此期间,仅绵阳市综合贸易公司就案涉房产向涪城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涪城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驳回其异议后,再无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之后,关于案涉房产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亦启动再审程序,但因绵阳市食品综合贸易公司宣告破产及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经本院裁定终结等原因而终结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属问题及涪城法院(1997)涪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以房抵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卷宗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本案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案涉房屋登记在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名下,其产权应属本案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案涉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案涉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作价以房抵债的法定要件。本案卷宗材料虽未见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房抵债的记载。但是,涪城法院于1997年3月14日向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载明“逾期还款,你公司在金三角大厦的裙楼房产抵偿园艺信用社的借款”,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涪城法院作出(1997)涪执字第131号以房抵债裁定后,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推定,涪城法院对抵偿方案是征得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市食品公司同意的。据此,涪城法院作出裁定对其财产进行变卖,符合法律规定。三、至于申诉人工行涪城支行所称用其自办企业绵阳市银星贸易公司名义在1996年7月15日用536万元的价格从绵阳市食品公司处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金三角大厦裙楼一楼的商业用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工行涪城支行可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综上所述,工行涪城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第: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