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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山与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朝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41号原告杨山,男,1968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民,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被告朝格图,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山与被告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山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朝格图向原告杨山借款人民币10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并由被告为原告打借据一枚,上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现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朝格图未作答辩。原告杨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朝格图在原告处借款10200元的依据。原告杨山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200元,约定2012年11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山持有被告朝格图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朝格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山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朝格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