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永红、于永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红,于永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红,女,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国,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于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于永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的客观事实以一审的民事诉状内容为准。二、本案上诉的焦点是被征用的1.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归谁所有。1、一审采信冉启国的证言纯属伪证;2、(2017)鄂2822民初654号办案人员违法不将双方证据质证、采信的依据在裁定书中载明,并采信冉启国的伪证;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大坦坡1.17亩土地于永国未承包的事实;4、上诉人的户籍为羊茆头村,1983年土地承包,村委会给父亲于德林为户主发包的土地中,有上诉人的份额,因涉案土地被征,依法不得再确权,村委会的证明就是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错误。因此,大坦坡1.17亩土地的承包权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确权。于永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主张的事实被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作为所有权人的村委会知道诉争土地的权属,及该土地实际由谁管理使用,因此被上诉人领取诉争土地的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是补偿款,实际是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即使要争得诉争款项,上诉人要么先通过土地仲裁前置程序,要么先通过人民政府确权,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1、冉启国的证言应该予以采信。2、一审未将双方证据质证、采信的依据在裁定书中载明,没有问题。3、调解书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也就没有生效,情况说明不代表权属证书,1991年上诉人远嫁江苏的农村,理应在当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本次诉争土地与第一轮承包没有丝毫关系,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产生的。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770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82年分田到户时,原、被告及其父亲于德林、母亲唐词秀、兄弟于永立为同一承包经营户,诉争“大坦坡”土地为家庭承包的自留地。1985年于德林过世。1987年于永国结婚后,与兄弟于永立协商分家,唐词秀、于永红与于永立为一户,户主为于永立,诉争的“大坦坡”土地协商由于永立一户管理使用。1991年原告于永红外出,后户口被注销。1999年腊月于永立去世。二轮土地延包时,唐词秀与于永国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坦坡”土地由于永国实际管理使用,但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1日,因国家修建银北高速公路需要,建始县人民政府将“大坦坡”土地征收,被告与建始县××州镇羊××头村民委员会、建始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为49320.00元/亩,争议的“大坦坡”土地经丈量为1.17亩。征收补偿费已由被告于永国领取。2016年3月2日,原告于永红在户籍管理机关恢复其在建始县××州镇羊××头村的户籍登记。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知原告于永红到庭说明1991年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在外落户和生活的情况。于永红称,其在江苏省安家已改名李艳,并在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张刘村李西组落户,在恢复××州镇羊××头村××组的户口后,在江苏省所改名李艳的户口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其争议的实质是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前的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均未与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且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待土地权属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永红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规定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证明凭证。从上诉人于永红提交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可知,本案双方争议的补偿费的补偿方为羊峁头村(社区)委员会,也即该土地的发包方。因此,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及解除原则讲,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实质是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给承包方作出的相应补偿。上诉人于永红对争议地既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主张土地征收后的相关补偿费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即变相对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权属之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处理,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于永红的诉请,可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向征收其土地的补偿方主张。综上,上诉人于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