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与倪寿华、张克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倪寿华,张克稳,杜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71号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47930471。法定代表人:郑业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寿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克稳,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工,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杜红霞,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寿华、张克稳、杜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寿华、张克稳、杜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倪寿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克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倪寿华因急需支付安徽鑫宏源物流公司款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归还,被告张克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倪寿华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倪寿华出具借条,被告张克稳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有归还。2016年2月14日被告杜红霞书面承诺该款于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归还,但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倪寿华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克稳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红霞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是,三被告在涉案民间借贷中的身份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倪寿华手书的借条,其在借款人落款处书写的是借条人,而不是借款人,如果出借款支付给倪寿华或倪寿华指定账户,那么倪寿华就是借款人,但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张克稳账户,该借条人应当理解为书写借条的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接受借款的人张克稳。故原告请求书写借条的倪寿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杜红霞作为张克稳的妻子,其在原告追讨借款时以个人身份承诺还款,其应当与张克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寿华、杜红霞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克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是张克稳,而不是倪寿华,故被告张克稳向原告承担的是归还借款的主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被告杜红霞作为张克稳的妻子,其以个人身份承诺还款,其理应与被告张克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即2016年3月10日,那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舒城县郑氏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张克稳、杜红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