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胡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胡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胡张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胡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胡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344.22元、利息1607.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0.03元,共计11832.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从2016年8月份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344.22元、利息1607.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0.03元,共计11832.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胡张华辩称,欠款属实,目前自己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78)。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7日,该贷记卡账户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9344.22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607.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0.03元,共计11832.07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贷记卡为银行发行的给与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额度偿还使用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签字认可的申请文件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344.22元、利息1607.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0.03元,共计118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胡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代理审判员 明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