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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赵春义、赵温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赵春义,赵温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960号原告张金英,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义,男,1972年1月8日,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温合,男,1944年11月23日,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张金英与被告赵春义、赵温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义、赵温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赵春义,因被告一个月未能还款,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4月3日,月息2分,逾期偿还每天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崔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春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温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赵春义。2015年1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4月3日,月息2分,逾期承担每天8%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从2015年1月4日到2017年7月2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总额为24400元,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了利息2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万元及利息4400元。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可印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息24%,不违反法律支持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