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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姜宗能与安东、谭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能,谭家祥,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743号原告:姜宗能,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谭家祥,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安东,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姜宗能与被告谭家祥、被告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家祥、被告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家祥、安东给付原告姜宗能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按照年息三分计算自2015年6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谭家祥、安东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姜宗能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月利息三分。被告借款后半年共计支付利息12000元。2017年7月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谭家祥未到庭答辩。被告安东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谭家祥、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对原告姜宗能和被告谭家祥之间的借贷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安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家祥向原告姜宗能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谭家祥理应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姜宗能要求被告谭家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东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有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姜宗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安东主张过权利,现该笔借款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安东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宗能要求被告安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姜宗能虽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曾支付过12000元利息,但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原告姜宗能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姜宗能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宗能的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宗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建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