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朝礼与蔡代英、许明胜、原审被告孙多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礼,蔡代英,许明胜,孙多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礼,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陈朝礼妻子),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翠,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代英,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胜(蔡代英丈夫),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多保,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上诉人陈朝礼因与被上诉人蔡代英、许明胜、原审被告孙多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16)陕0928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陈朝礼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根据1980年的社员自留证确认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0.1亩享有经营权错误;2.上诉人与孙多保所换的土地是购买被上诉人房屋时一并转让取得的房屋出场地,被上诉人无权再对该土地享有权利;3.本案为土地经营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4.被上诉人早已迁出户籍至县城转化为城镇户口,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5.上诉人自1997年购买被上诉人房屋时起使用该出场地,已长达十九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孙多保互换土地早已知晓,故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蔡代英、许明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多保述称:维持一审判决。蔡代英、许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朝礼与孙多保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所转让的土地归蔡代英、许明胜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明胜、蔡代英原系旬阳县蜀河镇小山岔村九组村民,截止2011年4月2日,两人先后迁往旬阳县城区滨河东路162号居住。1997年农历9月15日,许明胜与陈朝礼父亲陈顺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付款协议,约定许明胜将其所有的土木结构石板房五间连同门窗户扇、板梯一并在内出卖给陈顺宝,房价28000元,分期付款。陈顺宝付清房屋价款居住后,许明胜将原房屋全部证件移交给陈顺宝长期保管。2008年2月2日,陈朝礼与孙多保签订土地转换协议书,约定孙多保将位于新建房屋上山花头一宗地(东小河心、南石嘴、西陈少军地界、北至孙多保庄基地散水外)与陈朝礼龙王庙漕0.1亩土地(东孙多保房屋后阳沟坎,南至陈少军地界、西上坎、北土地路口坎)进行互换。2015年5月,蔡代英、许明胜在进行土地、林地清查权属登记时,知悉陈朝礼将龙王庙漕自留地与孙多保互换,双方为龙王庙漕土地经营使用权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蔡代英、许明胜与陈朝礼父亲陈顺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均未约定将土地、林朳予以转让,陈朝礼辩称对土地、林朳随房屋转让是双方口头约定,蔡代英、许明胜对此予以否认,陈朝礼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争议的土地距蔡代英、许明胜所卖房屋尚有一段距离,故陈朝礼辩称争议土地属于受让房屋附属用地,其主张不能成立。蔡代英、许明胜提交1980年3月15日旬阳县沙沟公社大队捌生产队社员自留证,能够证实争议土地属其自留地,即对该地依法享有经营使用权利;陈朝礼认为争议土地已经调整、使用权已经改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陈朝礼也未提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书,故对其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陈朝礼在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经营使用权利的情况下,与孙多保签订土地转换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现土地权利人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经营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陈朝礼与孙多保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无效;二、陈朝礼将小地名龙王庙漕0.1亩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返还蔡代英、许明胜。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不予认定的证据要求二审予以认证,并提供3份新证据,即2017年5月15日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证明、村民小组会议记录、2017年4月11日印发的编号为610928103220090017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彩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与被上诉人自留地不是同一地块,被上诉人的自留地早已划归陈明兴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登记的承包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政府给上诉人办理了经营权证,原件因本案诉讼存放在村委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一审中的证据,坚持原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会议人员都与上诉人有裙带关系;陈明兴土地与被上诉人土地不是同一块地,龙王庙漕共有四五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发放,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被告孙多保质证认为,经与村主任电话联系,经营权证中0.27亩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朝礼买受蔡代英、许明胜的房屋并未明确约定受让本案争议的0.1亩土地使用权,在陈朝礼居住该房屋后是否实际管理使用该土地,均不变更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陈朝礼也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蔡代英、许明胜享有是正确的,陈朝礼将自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孙多保互换,互换土地的协议无效。陈朝礼上诉提出,1980年社员自留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的历时和现状,本案争议土地仅有1980年社员自留证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该书证原件因本案争议而未发放,故对上诉人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买房搭地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清楚,蔡代英、许明胜对其自留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陈朝礼无权处分,蔡代英、许明胜基于陈朝礼与孙多保互换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自留地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蔡代英、许明胜早已迁出农村到县城居住并转化为城镇居民,不再享有主张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蔡代英、许明胜迁居旬阳县城区,并非迁居设区的市,其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集体不得收回;上诉人还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蔡代英、许明胜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陈朝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朝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