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某1、刘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00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沧州市,无业。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于学珍,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某之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2003年5月1日生)通过网上聊天认识,随后两人见面并以男女朋友相称。自2016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多次将张某1带回自己位于沧州市南陈屯乡西砖河村的家中过夜,两人先后共发生性关系六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和张某1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大概聊了一周之后我俩见的面,当时是张某1来农校找的我,和我说她14虚岁13周岁,在三中上初中,我们确立恋爱关系。大概在一个周五的下午,张某1放学后来农校找我了,说同意和我一起回家。我下班后带着张某1到了我的家,跟我父母说张某1是我的女朋友。当天晚上,我和张某1睡在一张床上,我和她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发生一次性关系。从第一次后,张某1连着两个周末放学来找我,然后我们一起回家,住两晚上,周日张某1再回去,还有一次在我家住了一个晚上,因天气的原因第二天就走了。除了第二次张某1来了例假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其他在一起住时都发生性关系,我们发生性关系都是自愿的。2、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和刘某通过网上认识的,刘某在农校当理发师,认识的第二天我们见得面,他问我多大,我说我13岁,在三中上初二。过了一周后的周五下午,我电话联系刘某,我到了农校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回到他家,刘某介绍我说是他的女朋友,在他家吃的饭,晚上我和刘某睡在一张床上,我们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晚上,我们还是住在他家,又发生一次性关系。我周末放假就和刘某回他家,住在他家的时候,晚上就会发生性关系。11号那天我来例假了,我俩没有发生性关系。有一次周五放学后我奶奶把我带回家,我是周六才去刘某家的,那次住了一个晚上。3、证人张某2(张某1之父)的证言:2016年12月22日,我到学校把我女儿带回家,到家后我问她这几天干什么去了,我女儿说去找网友刘某了,晚上在刘某家住的,并且和刘某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去找刘某,刘某承认和我女儿发生性关系,并且想私了,我和对方也没有谈好,我来报案了。4、证人于学珍(被告人刘某之母)、刘电东(被告人刘某之父)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初,刘某带张某1到家里说是他的女朋友,在家住过4、5次,一般都是周末学校放假在家住两晚上,刘某和张某1住在同一寝室。后来张某1的父亲找到我们,我们才知道他们两人发生性关系。5、被告人刘某辨认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性关系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奸淫幼女,且二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丰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六、七次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刘某系多次奸淫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刘某的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