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余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余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余智,男,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余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邱余智驾驶鄂A×××××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路口,适遇被害人朱某(男,1970年5月出生)由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邱余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将在人行横道北侧的朱某撞倒,致朱某受伤。朱某经现场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邱余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邱余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余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邱余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对邱余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邱余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屈某、杨某、全某、刘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邱余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余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余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余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余智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余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