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海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5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于同年12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7月2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17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立、丁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海龙先后在巨野县康美小区、棉麻小区、建行家属院、老政协家属院,分别盗窃“爱玛”牌可酷型电动车、“爱玛”牌电动车、“大阳”牌逸行型电动车、“爱玛”牌小红果型电动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朱某、张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胡某、刘某、薛某等人陈述;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指认现场等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龙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龙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海龙盗窃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张海龙退赔。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海龙退赔被害人张某2、胡某、刘某、薛某的经济损失。宣判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海龙构成累犯,原判未认定其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被告人张海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重新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抗诉机关关于张海龙系累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张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节,并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