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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兔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北口附近,因琐事与魏健兴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酒杯将魏健兴的面部殴打致伤。被害人魏健兴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鼻背开放性伤口伴感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健兴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9282.18元。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情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魏健兴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病历、微信支付截屏、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健兴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持酒杯将魏健兴的面部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破案经过等,证实2016年9月2日被害人魏健兴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同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附近将其打伤。该局于当日立案并进行侦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当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魏健兴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魏健兴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2日才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报案,未及时报案的原因是想着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对方给其赔偿15万元,但因双方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一直没有商量妥当,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6月15日22时许,其去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路口的一个啤酒摊,看见一个原来认识但不熟的陈姓男子(绰号“兔子”)也在啤酒摊上喝酒,“兔子”骂其说牛逼哄哄的干啥呢,其过去朝“兔子”肩膀上打了一巴掌,对他说你嘴放干净些,随后就坐到旁边的一个桌旁。“兔子”接电话回来后坐到其旁边骂,其刚站起来,“兔子”就拿了一个装啤酒的玻璃杯朝其脸上砸了一下,旁边坐的朋友把二人拉开,将魏健兴送到三爱堂医院,后其还到陆军总院治疗,共计支付8900元。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魏健兴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陈某某就是2016年6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北口将其打伤的人;经陈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魏健兴就是当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北口被其打伤的人;经陈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北口附近的路边即为其用玻璃杯将魏健兴打伤的地点。4、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等,证实魏健兴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健兴面部开放性外伤、鼻部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6、微信支付截屏,证实2016年7月6日陈某某向魏健兴微信转账支付1500元治疗费的事实。7、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陈某某妻子杨秀玲赔偿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魏健兴造成的损失49282.18元(包括之前给的医药费9282.18元)。魏健兴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8、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6年9月2日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6月15日20时许,其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夜市北口的啤酒摊找朋友喝酒聊天时碰到魏健兴。其和魏健兴之前没有发生过争吵,但魏健兴过来在其脖子上扇了一巴掌,嘴里还骂着脏话“日你妈,我打电话为什么不接”,其当时很生气,但没说话也没理他。魏健兴坐下后就一直骂其,其也没还嘴。后魏健兴动手推其并要打的时候,其拿一个空的啤酒杯扔到了他的脸上,看见脸部流血。魏健兴将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其额头上,其被打倒在地,又拿一个啤酒瓶准备打其,被路人拦住,后用脚在其身上踏,被路人拉开了。其和魏健兴到同一家医院看病,并给魏健兴支付约12000元医药费。当时其鼻子和脸都被打破了,但没有病历。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充分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的基础上,鉴于其有投案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