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伟与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40号案外人:张银弟,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黄伟,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媛,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亚伟,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伟与被执行人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银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银弟提出执行异议称,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友爱村四、五、十队庄点进行改造,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2008.123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6)34号文件及银地(挂)字(2009)-18号文件精神,经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兴庆区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张银弟原址房屋后返还安置房,并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0年4月2日公证,公证书编号:(2009)宁银国安证字21335号,上述房屋张银弟已于2012年入住至今,请求:撤销(2017)宁0104执2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隆鑫苑某楼301-306、401-406、501-506、601-606,共计24套公寓式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黄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7年1月3日,本院受理黄伟诉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3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33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亚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被告朱亚伟、隆盛公司负担。后,申请执行人黄伟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4执213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亚伟、隆盛公司名下价值4643150元的财产。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宁0104执2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隆盛公司名下位于隆鑫苑某楼301-306、401-406、501-506、601-606室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张银弟与隆盛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隆盛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拆迁张银弟建筑面积2035.79㎡,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119.65㎡…。2009年11月4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21335号公证书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公证。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张银弟与隆盛公司签订了《意向性安置协议》,将隆盛公司开发的“友爱旧城改造项目”A区12号作为安置房返还。2014年7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将隆鑫苑某楼301-306、401-406、501-506、601-606室房屋分配给张银弟。现案外人张银弟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21335号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向性安置协议》、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房产系拆迁后安置给案外人张银弟的房屋,案外人张银弟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张银弟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隆鑫苑某楼301-306、401-406、501-506、601-606室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田 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