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17年1月21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NX**小型轿车从本市虎丘区浒墅人家小区出发沿312国道高架路行至兴贤路入口附近路段,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牌号为苏EM7X**的汽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经认定,事故造成苏EM7X**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吉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吉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吉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MX**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人家小区出发沿312国道高架路行驶至兴贤路入口附近路段,追尾前方吴X正常驾驶的牌号为苏EM7X**的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另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苏EM7X**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6000元。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吴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3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吉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吉某的身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吉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吉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佩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