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杭志明、贺自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杭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586号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池县城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海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大水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杭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杭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苏振军,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杭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05910.76元,共计3105910.7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杭某某、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7.83%,按季清息,借款用途为养羊。并由被告贺某某、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担保均属实。被告杭某某辩称,我系担保人,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贺某某辩称,对担保我只知道我给张某某提供的担保,没有给三赢养殖公司担保,也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7.83%,按季清息,逾期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羊同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杭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届满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偿还贷款利息56759.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三被告在相应贷款材料上签名的证据佐证。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贺某某、杭某某做为借款担保人,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贺某某、杭某某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杭某某、贺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5910.76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5月25之后的利息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05910.76元,共计3105910.7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杭某某、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某某、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1元,由被告盐池县三赢滩羊养殖有限公司、杭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冯亚平人民陪审员李永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龚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