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跃红、莫利云等与伍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跃红,莫利云,伍某,刘淑华,杨小月,杨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739号原告:韦跃红,男,1968年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原告:莫利云,女,1968年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被告:伍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荣县。现住荣县。被告:刘淑华,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小月,女,1997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荣县,现住荣县。被告刘淑华、杨小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荣县,现住荣县,系被告刘淑华的儿媳、被告杨小月的母亲。被告:杨某1,曾用名杨某2,男,2004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荣县,现住荣县。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荣县,现住荣县,系原告杨某1的母亲,原告韦跃红、莫利云与被告伍某、刘淑华、杨小月、杨某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跃红、莫利云以及被告伍某(并作为被告刘淑华、杨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跃红、莫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杨君贵、被告伍某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将荔波X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杨君贵(已亡故)、被告伍某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杨君贵与伍某将其共同共有位于荔波XXX号房屋作价372,800元出卖给原告,约定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在签订之日支付了杨君贵、被告伍某第一期费用32万元,在约定房屋过户前,杨君贵于2016年11月7日病故,因杨君贵病故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导致双方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伍某、刘淑华、杨小月、杨某1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杨君贵和伍某确实把其共同有共的位于荔波XXX号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方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房屋转让款32万元,被告也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占有使用,双方对房屋转让之事并没有争议,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因为杨君贵在房屋过户之前因病去世,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由未给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在努力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刘淑华、杨小月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也多次专程到荔波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还是未能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也希望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将该房屋强制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也才能向原告收取余下房屋转让款52,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君贵与被告伍某在荔波XXX号购得一套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坐落为荔波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2016年8月2日,杨君贵、被告伍某与原告韦跃红、莫利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君贵、伍某将其所有的XXX号房屋转卖给韦跃红、莫利云,杨君贵、伍某负责将房屋过户到韦跃红、莫利云名下,房屋转让价款为372,800元,第一期房屋款转让款32万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第二期房屋转让款52,800元于房屋过户到韦跃红、莫利云之日支付,2016年8月3日交付房屋。协议还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之中。协议签订后,韦跃红、莫利云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房屋转让款32万元,杨君贵、伍某亦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韦跃红、莫利云占有使用。2016年10月31日,杨君贵、伍某取得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XXXX1、XXXXX2号,该房屋为杨君贵、伍某共同共有。截止2017年6月23日,该房屋未被设定抵押权利限制。杨君贵与被告伍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女被告杨小月、杨某1。2016年11月7日,杨君贵因病去世,杨君贵生前未育有其他子女,也未有收养子女。杨某1现跟随其母亲伍某生活。杨君贵对涉案房屋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被告刘淑华系杨君贵的母亲,杨君贵的父亲已早于杨君贵去世。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淑华、杨小月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书》,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杨君贵遗留的XXX号房屋中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日,该二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均经四川省荣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自荣证民内字第2158号和215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亦在开庭前对被告刘淑华、杨小月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淑华、杨小月均表示知悉XXX号房屋转让之事,并自愿放弃继承杨君贵遗留的涉案房屋相应的遗产份额,同意由被告伍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杨君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杨君贵与被告伍某系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不动产作出处分。2016年8月2日,杨君贵、被告伍某与原告韦跃红、莫利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房屋转让款32万元,杨君贵、伍某亦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且双方亦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项作为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为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是杨君贵、伍某应尽的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过户之前,杨君贵已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即需要作为杨君贵的遗产进行处理,但该遗产的处理,仍应遵循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杨君贵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涉案房屋在杨君贵去世前,已经转让给原告,设定了相应义务,在未经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杨君贵的遗产继承人仍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过户义务。因杨君贵对涉案房屋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对涉案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刘淑华、杨小月作为杨君贵第一顺序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杨君贵遗留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故其不须承担《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伍某、杨某1未作放弃对该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该遗产。杨某1现为未成年人,现跟随其母亲伍某生活,故伍某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有权代杨某1对杨君贵遗留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进行处分。据此,被告伍某、杨某1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君贵、被告伍某与原告韦跃红、莫利云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伍某、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荔波X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韦跃红、莫利云名下;三、驳回原告韦跃红、莫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伍某、杨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本忠审 判 员 莫营和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智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