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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占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占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占宇,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谢占宇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谢占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占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一天,被告人谢占宇回其暂住地途中,见崇川区江东广场2幢401室大门钥匙未拔,遂将该钥匙偷走。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占宇使用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江东广场2幢401室,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周某拦获,谢占宇甩开周某逃离现场,造成周某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占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谢占宇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占宇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占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占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占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占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谢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