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社生、邓长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905号之一原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2685149E。法定代表人:��亦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社生,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邓长根,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胡修卫,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邓社生支付违约金和罚款1572387.5元;2、判令被告邓社生支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927863元及利息损失111344元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03000元;3、判令被告邓社生偿还我公司为其向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付的银行还款717759.25元;4、判令被告邓长根、胡修卫对上述1、2、3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接的天峻义海能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矿采剥工程,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邓社生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下达月计划,否则,非不可抗力因素,欠量部分处以0.5元/立方米罚款;因乙方分包,转包,引起的诉讼及其他纠纷,乙方在承担该责任的同时,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乙方必须保证每年任务不低于300万方量;如有争议可由原告向户口所在地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三被告系该项目合伙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邓长根、胡修卫等人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人承诺��顺公司:任命本人驻木里煤矿项目部任职,自任命之日起,该项目部所产生的一切劳务费用及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每月保证完成30万立方”。三被告为了履行该项目工程2014年2月28日至3月1日从我公司以330万元价格购买了一批设施设备,我公司3月18日代其向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银行还款717759.2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我公司。三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仅完成采矿255225方,按照约定未完成方量为2744775立方,按照约定应罚款1372387.5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退出。因被告邓社生等人将上述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李跃武等人,2015年李跃武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并向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927863元,在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8日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被执行款927863元。我公司为应付该诉讼另行支付费用103000元。我公司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上述相应责任,但三被告不予理睬,现根据“原告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贵院起诉,请支持请求事项。被告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申请人(原告)的起诉属一案两诉;本案合同纠纷已经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宜春中院(2017)赣09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次起诉,属重复立案。二、即使被申请人(原告)有权起诉,茅箭区人民法院也无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可由原告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户口所在地约定管辖的条款,对被申请人(原告)是不适用的,被申请人是公司,是没有户口。更谈不上户口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邓社生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邓社生的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车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萍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