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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兰霞与王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霞,王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714号原告:李兰霞,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智鹏,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地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振兴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兰霞诉被告王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兰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16时许我的一辆白色现代车停在泰鑫花园北门口处,被告驾驶×××号轿车将我的车撞坏,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78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案经交警部门处理未果,故起诉二被告依法赔偿修理费78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智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但是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智鹏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泰鑫花园小区北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后方头北尾南的原告李兰霞驾驶后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霞无责任。2.被告王智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景春),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车辆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小孙汽车城修理支付人民币780元(修理前保险杠和前牌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兰霞、被告王智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强的陈述,奈曼旗交警队做出的(2017)第JY01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为王景春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小孙汽车城出具的发票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智鹏开车将原告李兰霞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780元,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智鹏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智鹏负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780元,全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被告王智鹏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兰霞车辆修理费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