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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汉川市庙头镇王家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付某及王某1、王某2、王某3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人民陪审员  王建男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