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军与熊道琼邹生琼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军,王成福,曾维书,邹生琼,程晓玲,刘克恒,刘明祥,廖佰英,熊道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福,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书,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生琼,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轩,住重庆市开州区,系邹生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玲,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恒,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祥,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刘明祥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佰英,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道琼,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胡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福、曾维书、邹生琼、程晓玲、刘克恒、刘明祥、廖佰英、熊道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福等人退还上诉人租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成福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涉案通道属于构筑物,且属于依附主体房屋存在,应当纳入房屋范畴。根据九龙实业综合楼规划平面图,该楼根本没有规划围墙及通道,违反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涉案通道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又未使用该通道,故被上诉人王成福等人收取的租金应如数退还并赔偿一切损失。王成福等人答辩,涉案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胡军与王成福等八人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九龙实业1栋公共租用场地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无效;2、判决王成福等八人返还租金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王成福等八人赔偿因违法阻止胡军门市施工导致门市无法经营所产生的240天的租金损失14400元和装修门市所开支材料、人工费128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判决王成福等八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胡军承租开州区九龙实业1号楼2楼门市准备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7月16日,胡军与九龙实业1号楼的业主王成福、曾维书、邹生琼、程晓玲、刘克恒、刘明祥、廖佰英和熊道琼签订《九龙实业1栋公共租用场地补充合同》(即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1、排烟系统不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2、污水的处理不能在小区内漫浸;3、晚十点后不能有喧哗的噪音;4、不租用后只能搬走可移动的东西,如拆迁可以,但必须要恢复原状;5、通道租金每年20000元(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胡军支付了租金20000元,此租金20000元已存入邹生琼名下的银行存折中,由王成福保管。合同签订后,胡军开始装修开州区九龙实业1号楼2楼门市,因在2楼门市的墙上打开一个洞,开州区九龙实业1栋部分业主认为胡军的打洞行为给其居住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曾经社区等部门调解由胡军将所打洞恢复,业主不要阻止装修。此后,胡军并未将所打开的洞恢复,而是由相关部门出资将洞封闭。胡军承租的开州区九龙实业1号楼2楼门市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租。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胡军租用九龙实业1栋通道,该通道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房屋范畴,且胡军自称租用此通道只是为了便于装修其承租的二楼门市,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胡军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以及要求对方返还租金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胡军请求王成福等人赔偿因违法阻止门市施工导致门市无法经营所产生240天的租金损失14400元和装修门市所开支材料及人工费12810元,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胡军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军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明确,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通道,该通道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房屋”,双方当事人租赁该标的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签订涉案合同是基于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故对胡军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胡军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租金20000元,是否实际使用可自行决定。胡军请求对方返还租金本息没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胡军请求返还租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