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何健昌、张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何健昌,张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负责人:梁瑞行,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昌,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泳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何健昌、张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及被告何健昌、张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5299.7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43.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房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健昌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健昌向原告贷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目前,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已经法院司法拍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泳梅对何健昌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被告何健昌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张泳梅身份证一份(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户口簿两页(复印件)。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按揭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打印件两页。3、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复印件)、快递单信息查询一份(打印件)。4、涉案房产网上司法拍卖打印件一份。5、委托清收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两份{三国土函[2016]865号、[2017]403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能与原件相核对的复印件,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之外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何健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何健昌于2017年3月20日起即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应还本金832.57元、利息943.9元。至今何健昌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共165299.71元。3、何健昌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后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佛山市三水区房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按揭证明书》,经本院函询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该局复函:一、《商品房按揭证明书》即为抵押预告证明。二、何健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4、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的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两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原告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该事务所律师费65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健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何健昌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司法拍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何健昌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65299.71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采用的是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何健昌负担。被告张泳梅与何健昌为夫妻关系,且何健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泳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能否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商品房按揭证明书》佐证,但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函复,该按揭证明书仅为抵押预告证明,并非抵押权证明,而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反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以后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因此而取得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原告没有对房屋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不符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及权利行使的要件,故原告诉请对何健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7号锦溢华庭十座501的房产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299.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43.9元;②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所欠正常利息可计算复利;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③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529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张泳梅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7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海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