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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彩虹与李荣春���沈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彩虹,李荣春,沈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604号原告:闫彩虹,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沈振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闫彩虹与被告李荣春、沈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春、沈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共计1290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65%(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证实)。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导致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荣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振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荣春、沈振英以买船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向闫彩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65%,李荣春、沈振英给闫彩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彩红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65%,借款人:李荣春、沈振英,2012.10.29”。2017年2月26日经闫彩虹与李荣春结算,李荣春给闫彩虹出具借款催收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送达的《借款催款通知书》,对《借款催款通知书》中所述���实,本人与2012年10月29日借闫彩红人民币壹拾万元,目前已逾期。截止至2016年10月29日,本人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本金拾万元正,利息贰万玖仟元,本人均表认同,并承诺近期筹措资金,归还全部欠款。否则闫彩红可以强制采取司法程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我个人承担。承诺人:李荣春,2017年2月26日”。闫彩虹多次向李荣春、沈振英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荣春、沈振英至今未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闫彩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李荣春在浙江嘉兴02718号货船一艘。本院认为,被告李荣春、沈振英向原告闫彩虹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有被告李荣春、沈振英给原告闫彩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催收承诺书签字确认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闫彩虹要求被告李荣春、沈振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春、沈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彩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合计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诉讼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李荣春、沈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