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彬与刘可可、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刘可可,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062号原告:王彬,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刘可可,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玉华(系被告刘可可之妻),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彬与被告刘可可、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与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6日、5月10日、6月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华辩称,我与刘可可是夫妻关系,刘可可借没借原告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情况,借钱时没告诉我,我不同意偿还。刘可可在移动公司上班,也没做什么生意,所挣工资能够保证生活,用不着借钱。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刘可可未作答辩。原告王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转给刘可可3万元,另外1万元和2万元是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的,上面的日期和借款合同上的日期完全吻合。三、原告与被告刘可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明被告刘可可对借款数额认可、并表示尽快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看不明白,上面刘可可的签字我不能确定是不是他签的。对其他证据,均看不明白,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彬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与被告刘可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可可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王彬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王彬从中国农业银行嘉祥支行提取现金20000元后交付被告刘可可;5月10日,被告刘可可又向原告王彬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彬从中国农业银行嘉祥支行通过跨行转账给付刘可可30000元;6月8日,被告刘可可再次向原告王彬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王彬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后交付与被告刘可可。后经原告王彬催要,被告刘可可未有偿还。故原告王彬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可可、李玉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又查明,被告刘可可与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可可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刘可可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李玉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同时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涉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玉华庭审中提出其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的抗辩,原告未予否认。且被告刘可可的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刘可可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华与被告刘可可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被告刘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6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彬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刘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