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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道忠、彭德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道忠,彭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99号申请执行人李道忠,男,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德水男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57********,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道忠与被执行人彭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德水应支付13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元、执行费104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