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李龙男、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李龙,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557-4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申元燮,行长。被执行人李龙男,男,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XXX,女,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7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执行。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龙男、XXX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案件通理费20262元、执行费447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延边经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执行人李龙男、XXX夫妻共有房屋,房屋评估价为14400000元。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州中级人法院(2012)延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执行员 南雄杰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爱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