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振国与王立军、赵英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王立军,赵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19号原告:徐振国,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211977********,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康佳花园小区*栋。被告:王立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海伦市人,农民,原住海伦市丰山乡丰合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英梅,女,45岁,汉族,海伦市人,农民,原住海伦市海伦镇内。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振国诉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赵英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立军。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被告王立军、赵英梅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徐振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证人李彦超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立军。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经原告索要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赵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国欠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伯伦审 判 员 李凤涛人民陪审员 曲士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