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爵武与项公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爵武,项公钏,温州市龙湾万顺钢管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37号原告:王爵武,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公钏,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龙湾万顺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4348-2。法定代表人:陈振东。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爵武与被告项公钏、温州市龙湾万顺钢管厂(以下简称:万顺钢管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项公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良鹤、第三人万顺钢管厂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爵武诉称:2016年9月27日,你院作出的(2014)温龙执民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厂区内变压器、柴油发电机、机床、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油罐、退火炉、4辆行车、空气锤、切割机、电焊机十二项设备。该十二项设备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你院作出的(2016)浙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仅解除了切割机和电焊机两项设备的查封。上述设备系原告购买或购买原材料制作而成,部分设备已向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且上述设备为原告实际占有,故原告对上述设备均享有所有权,法院无权因第三人的债务而对原告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对变压器、柴油发电机、机床、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油罐、退火炉、行车4辆、空气锤、切割机、电焊机十二项设备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上述十二项设备的执行措施,并停止执行。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变压器、机床、退火炉非其所有,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酸雾废气塔系其承租厂房后在原有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酸雾废气塔的基础上进行重建,柴油发电机、3辆旧行车和1辆新行车系其承租万顺钢管厂厂房时购买,空气锤系以旧换新并补足差价后所得,油罐由原告购买后占有并使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信息查询,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浙0303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的事实。3、24份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发货单等,以证明涉案设备系原告购买或购买材料制作而成。被告项公钏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第三人将厂房出租给原告前也从事不锈钢拉管业务,(2016)浙0303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所列设备为第三人所有。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酸雾废气塔系原告在承租厂房后在原有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酸雾废气塔的基础上进行重建,1辆新行车属原告所有,空气锤系原告以旧换新并补足差价后所得。被告项公钏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万顺钢管厂答辩称:部分设备为王爵武购买,部分设备为万顺钢管厂以前所有,使用至今。部分设备系老的淘汰,由王爵武购买材料重新制作而成。第三人万顺钢管厂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公钏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万顺钢管厂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对于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系原告在原有酸洗池、焊得水池、环保设施酸雾废气塔的基础上进行重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称三辆旧行车系向蒿书威购买,但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申请蒿书威出庭作证,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我院在执行申请人项公钏与被执行人万顺钢管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4)温龙执民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万顺钢管厂厂房内变压器、柴油发电机、机床、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油罐、退火炉、行车4辆、空气锤、切割机、电焊机十二项设备。原告王爵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涉案设备系其承租万顺钢管厂厂房后置办,属其所有,要求不得对上述设备的执行,解除查封。我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切割机、电焊机属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二项设备的查封,驳回原告王爵武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王爵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属于万顺钢管厂所有的油罐因负债被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拍卖成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变压器、机床、退火炉非其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柴油发电机、3辆旧行车系其在承租厂房时向他人购买所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上述设备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系原告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重建,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设施可拆卸,本院认定上述设施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拆回。油罐在2010年被本院拍卖由案外人购得,不属万顺钢管厂所有,原告称该设备系其向他人购买所得,本院依据原告承租厂房后一直使用并占有该设备,认定该设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承认新行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承认空气锤系原告以旧换新并补足差价后购置,本院认定空气锤属于原告所有。切割机、电焊机在本院(2016)浙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属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不得执行属于其所有的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查封设备中的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油罐、新行车、空气锤、切割机、电焊机属于原告所有。二、不得执行属于原告所有的环保设施、酸洗池、焊得水池、油罐、新行车、空气锤、切割机、电焊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爵武负担1150元,被告项公钏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浙03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黄晓艳审 判 员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赛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