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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利荣就臧梦乐诉被告张量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梦乐,张量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68号案外人:张利荣,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申请执行人:臧梦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量舒,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臧梦乐诉被告张量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张利荣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利荣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在法院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张量舒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房产(产权证号:XX**)解除评估、拍卖;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张利荣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张利荣与张量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量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利荣将二七区X(产权证号:XX**)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张利荣名下,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原告臧梦乐诉被告张量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71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6.18万元,共计76.18万元。被告张量舒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臧梦乐2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臧梦乐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本息69.18万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分计算)一次性偿还原告臧梦乐。若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原告可就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同意自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3日内,将被告位于管城回族区X(所有权证号XXXX)、二七区X(所有权证号XXXX)、二七区X(所有权证号XXXX)的房屋解押手续办理完毕。三、原告有权就被告位于管城回族区X(所有权证号XXXX)、二七区X(所有权证号XXXX)、二七区X(所有权证号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臧梦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民间借贷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5631元,由原告臧梦乐自愿负担。该调解书于2016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9322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量舒名下位于二七区X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张量舒名下位于二七区X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X**号)。三、查封被执行人张量舒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X**号)。四、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上述房屋依法评估、拍卖。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豫0105执93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张量舒将位于二七区X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X**号)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臧梦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XXXX,债权数额为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臧梦乐对被执行人张量舒名下位于二七区X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案外人张利荣对上述X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案外人张利荣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利荣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