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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白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460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白某某在原告段某某处维修车辆,先后共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2250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证明2017年1月7日,王佳、褚海潮、侯佳君及被告白某某共欠原告段某某维修费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的基本事实。被告白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白某某与王佳、褚海潮、侯佳君四人合伙经营车队,在原告段某某处维修车辆,先后共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9000元,四人约定各负担2250元,并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后被告白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欠其维修费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