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春荣与郭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荣,郭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22号原告:赵春荣,女,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丽霞,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季竹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荣与被告郭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春荣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郭丽霞、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春荣医疗费4769.21元、误工费9668.73元、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合计2310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丽霞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一中门口由路边向道路上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赵春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赵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丽霞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丽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郭丽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赵春荣垫付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免赔情形前提下,该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丽霞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一中门口由路边向道路上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赵春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赵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荣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下胫腓韧带损伤,住院16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禁下地活动;2、持续石膏固定,1周后更换管型石膏;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共支出医疗费4769.21元。被告郭丽霞已给付原告赵春荣2000元。被告郭丽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春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101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期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赵春荣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7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9668.61元(34941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以上共计20323.35元,以上各项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春荣,扣除被告郭丽霞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荣18323.35元,被告郭丽霞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郭丽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323.35元;驳回原告赵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原告赵春荣负担38.5元,被告郭丽霞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