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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丽与贾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25号原告:王丽,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贾文利,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丽与被告贾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贾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被告与其妻付君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为其劝架,被被告殴打,并将原告的手机损坏,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贾文李辩称,我没给原告摔坏手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付君玲系朋友关系,贾云娥与付君玲系婆媳关系,被告与付君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贾雨禾,由被告抚养,纠纷发生时,被告与付君玲已分居生活。2017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陪付君玲至被告处看望贾雨禾,因琐事与贾云娥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在旁边手机录像。后被告抢夺原告手机,并将其手机掰弯。另查明,原告所持手机品牌为华为P7,于2016年1月25日花费1850元购买。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法,要求其对事发时手机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月6月27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手机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7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该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证明了其手机购买时的价值及被告将其手机损坏的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时的价值即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对被告贾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