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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字1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伍大怀与被告苏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大怀,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字18052号原告:伍大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斌。被告:苏新。上列原告伍大怀与被告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6曰起按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原告拟向银行办理贷款,被告苏新获悉后,遂请求原告从贷款中向其出借25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存入13万元用于银行信用认证,2014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77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事后,被告扣除用于认证的13万元和25万元后,将其余贷款归还给原告。2014年10月I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5分。此后,被告自违其约,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多次未果,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手写签名的借款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苏新向伍大怀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二、原告庭审中称,1、原、被告就借款达成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2、付款的形式是原告将77万元贷款支付被告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然后再由被告扣除其用于信用认证的13万元和涉案借款25万元,由被告逐步返还给原告其余的款项;3、整个贷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这三天,在2014年10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连续转账3笔共计13万元,这13万元是用于向银行贷款作为信用认证,13万元是存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账户,同年10月15日银行就放款了77万元,在放款的同时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后,基本上都是同时18时15分16秒,又由原告个人账户将该77万元转至以原告名义新开户但由被告实际控制的账户,钱就由被告控制了,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上连续还了20万元,后续就通过他们之间的对账的业务,将涉案应还原告的款项予以支付;同时为了方便贷款,原、被告还签了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甲方是原告签字,乙方是被告签字;4、原告贷款77万元后,该款项由被告控制,被告将其垫付的13万元信用认证款项及25万元借款扣除后,将剩余的39万元以转账或者账目对冲的方式支付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三、原告庭审中承诺若有虚假陈述,则自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举证质证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具有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于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2分的利息,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该标准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6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月2分的利息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松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杨玲书 记 员     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