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增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新乐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敏,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存建、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顺及其辩护人何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增顺伙同张向阳(已判刑)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组织人员砍伐了自己中标的深州市双井村东杨树273棵,林木蓄积量136.9113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李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增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增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何志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增顺属于从犯;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无前科,是初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未取得非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双井村委会因翻修该村村东围村公路,决定将路两旁及其他路段成材杨树投标拍卖,并于2016年3月1日向深州市林业局提出了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申请。2016年3月6日,经投标,被告人李增顺的合伙人张某与双井村委会签订了树木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在2016年3月15日以前将购买的杨树锯完,不能影响修路。同时,双井村委会承诺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证。2016年3月12日李增顺与其合伙人张向阳组织人员砍伐了双井村村东杨树173棵,蓄积136.911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李某、赵某、孟某证言,深州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增顺是在双井村委会已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的情况下砍伐所购林木,且因修路要求工期较紧,犯罪动机不恶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新乐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李增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李增顺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增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进行砍伐中标购买的杨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对被砍伐林木的蓄积计算,是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所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增顺伙同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涉案杨树蓄积10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辩护人所辩李增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取得非法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李增顺无前科,是初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王荣江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