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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仁君、程仁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君,程仁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仁君,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景德镇市,现租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仁兵,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景德镇市,现租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4月间,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在其租住的平阳县万全镇“万顺家园”小区25幢28号1楼辅助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付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中旬某日及4月26日,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在上述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程某1、程某2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30日及5月3日,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在上述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付某,4、程某1、王某,4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多次结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仁君、程仁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仁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仁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