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被告陈成皞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陈成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喻泽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晋源(一般授权),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君(一般授权),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皞,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成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成皞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分期额度为10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购买装修建材。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成皞支付了全部款项。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成皞逾期尚欠的本金为8886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成皞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相关规定,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成皞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21.01元,滞纳金325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8863元,并支付利息1221.01元及滞纳金3251.5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最终金额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成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成皞为支付其位于简阳市镇金镇金桥新街X号房的装修建材向原告中行大邑支行申请爱家分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与中行大邑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主要约定:分期额度为10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并在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约定手续费率为9%,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为9,0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账单日为每月12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原告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陈成皞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借款为止。同时约定,若申请人即被告陈成皞未按约定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则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申请人即被告陈成皞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若未按时还款,发卡行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等由用卡人承担。2016年6月7日,原告中行大邑支行按约将100,000.00元划转到被告陈成皞办理的卡号为x的爱家分期信用卡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归还本息11,808.00元;2016年7月26日归还本息2,776.00元;2016年8月29日归还本息2,776.00元后再未按约归还过。因被告陈成皞连续超过60日未归还,原告中行大邑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88,863.00元提前收回,作为最低还款额开始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成皞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8,863.00元、利息1221.01元及滞纳金3251.50元。另查明,被告陈成皞于2016年5月2日与成都奉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镇金镇金桥新街16号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转账凭据、对账单、房产证、装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成皞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大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成皞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陈成皞、足额归还借款本金88,863.00元、利息1221.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在性质上属于无担保信贷业务,对于用卡人的个人信用及善意使用具有很高的要求,发卡机构在信用卡合同中对用卡人设立了较高标准以最大限度减少用卡人违约、保障信用卡行业健康发展之必要。原告中行大邑支行在为被告陈成皞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已收取贷款金额100,000.00元的9%,即9,000.00元的手续费。因此,对于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陈成皞支付滞纳金32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却未向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力后果。故对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8,863.00元及利息1221.01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88,86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00元,减半收取1129.00元,由被告陈成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也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