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与被告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546号原告:张维,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气象局*楼。负责人:陈英才,主任。原告张维与被告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张维诉称:要求被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人民币2万元,被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1万元及代领退回的诉讼费人民币66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指派该所谷祥喜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被告除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外,另外收取人民币1万元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该笔费用超出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又未明确使用之处。同时,谷祥喜律师承诺代退的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623元亦未给予原告。原告支付的代理费,被告应当开具代理费发票。被告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二审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菁审判员 袁谋斌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