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贵芳、艾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芳,艾强,刘天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芳(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天栓(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上诉人刘贵芳因与被上诉人艾强、原审第三人刘天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贵芳购买刘天栓的房产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在艾强申请法院查封争议房屋之前已占有该房屋。艾强辩称,1、刘贵芳与刘天栓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疑,2、刘贵芳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占有涉案房屋,刘贵芳是2015年3月份通过换锁才占有的涉案房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贵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贵芳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终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艾强与第三人刘天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对第三人刘天栓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万家园5号小区”南楼6楼西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8日分别向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天栓送达涉案房屋的财产保全裁定文书。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出具(2014)宛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刘天栓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义务,艾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贵芳于2015年6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万家园5号小区”南楼6楼西户房屋的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宛执异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贵芳的异议。后刘贵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终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刘贵芳同第三人刘天栓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出具了(2014)南智证民字第794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载协议载明,第三人刘天栓将争议房产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刘贵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设定犹豫期六个月,在犹豫期内双方可以反悔,反悔时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犹豫期满刘天栓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刘天栓出具转款委托显示“同意将此购房款转入姚海霞账户”,并出具了“今收到刘贵芳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4月24日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姚海霞账户由刘贵明汇入193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刘贵明账户汇入姚海霞账户20万元。刘贵芳称2013年12月10日刘天栓借其20万元无力偿还,就将房屋作价40万元售予刘贵芳,因此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就又给刘天栓汇款193000元另付现金7000元完成购房。经查询刘贵明同姚海霞银行账户往来情况,银行记录显示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3月21日刘贵芳到争议房屋换锁时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刘贵芳的房款是否支付和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刘贵芳主张房款交付的支付人和收款人系刘贵明和姚海霞,同时一审法院调取二人的银行来往明细显示二人存在多笔银行资金往来,且一些月份数额固定,均为7000元,结合汇款193000元的情况,不排除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向刘天栓出借资金200000元并预先扣除7000元利息的事实。因此在刘天栓未到庭的情况下,对房款交付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疑点,目前无法予以核实。其次,依据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21日刘贵芳在刘天栓不在场的情况下去强行换锁,可以证实刘贵芳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刘贵芳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阻却执行的情形,因此刘贵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贵芳负担。二审中,刘贵芳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刘天栓书面证言和对刘天栓的录像视频以证明刘贵芳与刘天栓的买卖合同真实。第二组证据是租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换锁的情况。艾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刘天栓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刘天栓又是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与物业门卫的陈述相矛盾,屋内有刘天栓的物品不可能对外租赁。另外,刘贵芳与刘天栓的买卖合同有六个月犹豫期,当时犹豫期未满,不可能将房屋交付。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在一审法院查封时刘贵芳是否已经占有。刘贵芳称刘天栓于2014年8月份将争议房屋钥匙交付给刘贵芳,刘贵芳于2014年9月5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周应举,但根据刘贵芳与刘天栓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014年8月份时其买卖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犹豫期未届满。且根据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产所在小区门卫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21日刘贵芳在刘天栓不在场的情况下持公证书强行换锁。刘贵芳称换锁是因为租房人不愿继续承租而换锁,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显示“经了解是购房纠纷,后联系到购房中间人来协商解决。”刘贵芳此说法与公安机关的记载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刘贵芳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所述,刘贵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贵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