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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安辉与丰城市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辉,丰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81行初6号原告熊安辉,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2867-6。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凤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安辉(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安辉,被告的党委委员刘淑红、委托代理人傅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向被告报案。当天,被告向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介绍原告熊安辉前往该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下发《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鉴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即要求被告重新开具委托书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验伤复查和司法鉴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熊安辉诉称,2016年7月29日,我在丰城沃尔玛门口被曾全根打伤致两耳听力下降,当时我就向被告报警,被告当即开具了委托书,介绍我到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7月30日下午,经过初步检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了委托书要我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学鉴定。8月2日,经检测,我拿到了该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按照规定,最后伤情结果要在3至6个月后复查才能认定。2016年11月2日,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既没有委托去复查,也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而以不恰当的理由给我不予受理的通知。拿到该通知后,我随即找到被告要求重新开具委托书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验伤复查和司法鉴定,但被告拒绝。此后我多次找被告提出上述要求,被告仍未作出处理。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纠正被告不重新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失费56879元。原告熊安辉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到公安局申请,要求公安局重新开具委托书;2、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恰当,听力下降和双耳周边皮肤无必然关系;3、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应由有关单位负责,伤者不能自证清白;4、丰城市中医院电子喉镜检查报告、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丰城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纯音听阈测试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耳声发射分析报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声导抗报告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AB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双耳听力下降伤情存在;5、丰城市人民医院、丰城市中医院、南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明2016年8月3日至9月3日原告一直在医院门诊看病,门诊治疗无效转入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丰城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接到原告报警后,当日即为其开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已及时作为;2、因原告不能补充鉴定所需材料,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被告无义务就同一事项重复作为;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自行委托鉴定。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司法鉴定委托书0004012号。证明被告2016年7月29日开具委托书给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3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商请被告法医室会诊;2、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0004012号。证明2016年11月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听力障碍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司法鉴定许可证360503003;证明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无隶属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丰城丰安不予受理理由是否恰当,与我局无关;证据三、四的时间跨度有一个月,中间不能排除有其他外伤情况。证据四中的出院诊断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南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时无此结论,丰城中医院的诊断是新伤还是旧伤并没有体现。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出具;证据二、三,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单位形成的材料,以上均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系原告诊治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向被告报案。当天,被告向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介绍原告前往该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原告听力是否减退、原因、程度及与2016年7月29日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6080103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载明专家意见:双耳听闹:左耳约50dB,右耳约75dB。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目前双耳听力下降与2016年7月29日外伤相关。2016年11月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下发《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熊安辉存在双耳听力下降,但2016年7月30日我中心检查时,双耳及其周围皮肤未见明显外伤改变。我中心不能认定外伤与双耳听力下降的因果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即要求被告重新开具委托书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验伤复查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无不当,在原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就同一事项重复作为,故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重新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也未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书面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被告重新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而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是否正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报案,是其法定职责。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因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委托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下发的《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即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应当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重新鉴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原告。现被告未依法作出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成本、精神损失费5687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熊安辉重新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原告熊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城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舫逊审 判 员  曾辉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