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83号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2014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莲花县高洲乡高洲村中学后面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斌、谢某山、谢某泳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山、谢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泳、谢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局作出的莲公(尿)检字[2016]103、104、105号及[2017]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莲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莲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5月5日到莲花县坊楼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友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