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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与白忠山、高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忠山,高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5号案外人:王海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爱雄,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白忠山,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果。被执行人:高瑞芹,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在本院执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与白忠山、高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忠山名下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锡林路南房屋一套,案外人王海忠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7年6月1日,白忠山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锡林路南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08年9月15日案外人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要求被执行人白忠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白忠山一直推脱。2015年5月份,案外人曾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之后撤回诉讼。近年来因无法联系白忠山,变更房屋产权的事宜就一直被搁浅。案外人认为自2007年6月1日起,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有购房协议、购房证明、大暖入网费收据、租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另白忠山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其骗取银行贷款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6月1日,被执行人白忠山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锡林路南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于案外人,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有购房协议、购房证明、大暖入网费收据、租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白忠山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将该房屋在申请执行人处作了抵押,借款后,白忠山未按时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内06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如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白忠山名下的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乌仁都西街锡林路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一项及本案被告白忠山、高瑞芹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内06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忠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纳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