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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江、林永有等与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江,林永有,林双双,林永明,杨吉如,严太玉,李绍群,廖霞,林永好,陈明玲,林洋,杨芹,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492号原告:严江,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林永有,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林双双,男,汉族,1994���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林永明,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吉如,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严太玉,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绍群,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廖霞,女,汉族,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林永好,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明玲,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林洋,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芹,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音政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北汇业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52566760Y。法定代表人:关成国,执行董事。被告:王朝平,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严江、林永有、林双双、林永明、杨吉如、严太玉、李绍群、廖霞、林永好、陈明玲、林洋、杨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江、廖霞、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音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十二人进行呼和浩特市卓然京都小区楼房维修工作,实际施工6个月。施工后经结算,原告十二人劳务工资共计230092元,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十二人工资126092元,下欠工资10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严江、林永有、林双双、林永明、杨吉如、严太玉、李绍群、廖霞、林永好、陈明玲、林洋、杨芹十二人在卓然京都小区负责楼房维修,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需支付原告十二人工资230092元,截至2016年12月4日已经支付126092元,尚欠104000元。对此,王朝平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江等十二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完成一定劳务,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对其所欠的工资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江、林永有、林双双、林永明、杨吉如、严太玉、李绍群、廖霞、林永好、陈明玲、林洋、杨芹十二人工资款104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宝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