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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023王永义与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义,张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023号原告:王永义,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远,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海玲,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永义与被告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玲偿还原告借款12600元及利息1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张海玲因养殖海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2600元因无钱偿还,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张海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义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义借款本息14296元。如被告张海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张海玲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永义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永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宸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