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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易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2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连州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某B2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牌商务车内现金6000元、旺仔牛奶1箱、康师傅冰红茶1箱。经DNA鉴定,易某甲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与车内的饮料瓶口擦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4×1024。同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三路4号圆通快递门口,砸烂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此处的粤H×××××牌哈弗汽车左后门玻璃,盗得欧某放在车内的现金500元、港币660元、美元2元、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玻璃修复价格为89元,项链价值70元。同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路79号路边,砸烂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粤W×××××牌骐达小汽车右前门玻璃,盗得严某放在车内的红酒6瓶。经鉴定,上述右前门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法物)字[2016]100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的车辆、现金、项链等照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害人严某、欧某车辆物品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柴某、欧某、严某、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何某的证言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甲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易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第一宗犯罪其没有盗窃车内现金6000元,其只盗窃了四五瓶饮料。2、原审认定的第二宗犯罪其只盗窃了一条项链,没有盗窃车内的现金和外币。3、原审认定的第三单犯罪其只盗窃了4瓶红酒。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易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案发后,各被害人均及时报案,详细陈述被盗物品、数量,结合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物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盗窃数额。上诉人易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供述反复,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对上诉人易某甲提出原审认定其盗窃数额不正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已根据易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美娟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江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绿清田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