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毕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关某某,毕某,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86号原告:何某某,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甲,原告妹妹,住锦州市古塔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被告:毕某,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XX号。负责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毕某、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甲、尹夺与被告关某某、毕某、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先期治疗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9021元[明细:医药费71624.21元(已经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护理费5814元、床费16元、复印费16.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辽XX号小型面包车在朝阳路XX小区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将原告何某某撞伤,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某某因在驾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何某某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伤入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目前处于卧床状态。原告已经花费治疗费95624.21元,被告关某某先期给付过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过10000元,而后再没有给付。原告方与被告沟通多次没有结果,原告的治疗费全部是个人、子女和亲友垫付,根据目前的病情,原告还需定期复查,现原告的经济条件难以负担后续治疗费用,为保证原告后续得到有效治疗,故对先期发生的医疗费诉讼至法院。被告关某某辩称,同意给付,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被告毕某辩称:肇事车辆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关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该车辆的买卖协议,虽然没有履行更名过户手续,但有证人可以证明我们之间存在买卖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方前期已经在承保范围内垫付10000元。2、关于护理费部分,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一级护理天数,认为应是6天。其他部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辽XX号小型面包车在朝阳路逸湖香舍小区XX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将原告何某某撞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锦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于当日经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急诊诊断为多发伤入院治疗,于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软组织挫伤皮肤缺损、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腰部外伤、髋部外伤、面部损伤、口唇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牙外伤。建议一个月后复查,随诊。原告共住院21天,一级护理从5月11日开始,二级护理从5月17日开始至出院结束,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原告为治疗支出急救中心抢救费95元,住院治疗费95539.21元,被告关某某已给付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在住院期间发生护理人员床费16元,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16.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辽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毕某,被告关某某与|毕某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该车的买卖协议且已实际交付。被告关某某为该车在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发当天系被告关某某驾车肇事。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被告关某某从被告|毕某处购买且由关某某实际管理使用,被告|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1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嘱的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酌定按照每日4元的标准给付;病历复印费由被告关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床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在诉讼前。被告关某某已支付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75521.39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830.3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75521.39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830.38元后,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2691.01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3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欣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晨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门诊4260.01元+住院90639.20元+复查630元+急救95元=95624.21元2、护理费:2人(一级护理6天×37127/365元)+1人(二级护理15天×37127/365元)=2746.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4、交通费:4元×21天=84元;5、复印费:16.8元以上共计:99521.39元,扣除已给付的24000元,余额为75521.39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护理费2746.38元+交通费84元=2830.38元;(限额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疗费956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96674.21元(限额1万元,已给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