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章荣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章荣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7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6130534R。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该支行员工。被告:章荣波,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农商行)与被告章荣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089.8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3023.24元、滞纳金4979.47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章荣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荣波在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000XXXXXX),并于2014年12月1日激活使用。被告使用后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欠款,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092.58元,其中本金7089.87元、利息3023.24元、滞纳金4979.4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求。被告章荣波未作答辩。原告垫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荣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个人信用报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垫江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章荣波向原告垫江农商行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滞纳金。《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约定“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摊销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经审批,原告垫江农商行向被告章荣波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000XXXXXX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章荣波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章荣波尚欠原告垫江农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089.87元、利息3023.24元、滞纳金2351.71元、违约金2622.1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款项经原告垫江农商行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章荣波向原告垫江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章荣波在《申请表》、《章程》上签字,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荣波作为持卡人,应遵守相关条款。被告章荣波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章荣波应当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经本院查实,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告垫江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章荣波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原告垫江农商行主张的违约金2622.1元、2017年5月11日及以后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垫江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故被告章荣波还应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章荣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荣波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89.87元、利息3023.24元、滞纳金2351.71元;二、由被告章荣波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章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冬梅书 记 员 李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