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志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金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金,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金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9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启慧、许伟凌、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金及其辩护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金在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一空地上搬运假烟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半成品烟支175件,价值人民币2903273元。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志金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金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张志金的辩护人李筠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志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张志金所参与的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建议法庭对张志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金在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一空地上参与搬运假冒香烟被云霄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半成品假冒香烟烟支106件(10公斤/件),其中硬“中华”牌68件,软“中华”牌38件;半成品假冒香烟烟支69件(15公斤/件),其中阳光“利群”牌7件,上海“红双喜”牌17件,经典“红塔山”牌12件,兰“牡丹”牌9件,紫“牡丹”牌9件,“牡丹”牌15件,同时查获用于运载假冒卷烟的闽B×××××白色面包车一辆,车辆使用人为张某3,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辆登记人为陈某,以及一辆被磨改号码并套挂闽D×××××白色江淮小货车。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半成品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3273元。另经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志金的家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2是该村低保户,现已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闽B×××××白色金杯面包车是徐某所有。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名下闽B×××××白色金杯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他。该车于2015年12月份通过微信聊天卖给一个云霄县常山开发区的人。没有协议及过户,但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是永春县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12月份报废的车辆,该车已交给泉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是通过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张某1报废的,张某1负责提交该车切割的照片及其他手续,他们公司再到车管所进行报废。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南安有登记一个报废停车场,负责报废车辆停放及切割、拆解。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将其他车辆的拆解照片充当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拆解照片,报了假手续给泉港总公司,由总公司到车管所报废注销。但该车实际未报废,被他转卖给许某1。7.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是他购买的,之后被其伙计许某2卖给了一个联系电话为130××××5022的外地人。8.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他将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卖给了一个外地人,没有办理手续或凭证。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180××××5461电话号码是用他的身份证登记的,也是他在使用。平时他用该电话与张志金联系都是讨论张志金儿子读书、生活的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金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志金的到案经过及案件查处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1时许,云霄县边防大队联合烟草专卖局查在马山村外空地上查获175件假烟,挂牌为闽D×××××江淮牌白色小货车一辆,挂牌为粤B×××××金杯牌白色面包车一辆,挂牌为粤V×××××金杯牌白色面包车一辆,无牌金杯牌面包车一辆。现场抓获张志金,并将张志金口头传唤至云霄县列屿边防派出所接受讯问。12.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张志金此前有犯罪记录。13.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及车辆入场清单,证实2016年5月27日向张志金扣押1)丰田微型普通客车一辆;2)金杯微型普通客车一辆;3)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4)江淮小货车一辆,车牌号闽D×××××;半成品烟支106件(每件10公斤),其中硬“中华”68件,软“中华”38件;半成品烟支69件(每件15公斤),其中阳光“利群”7件,上海红“双喜”17件,经典“红塔山”12件,兰“牡丹”9件、紫“牡丹”9件、“牡丹”15件。假冒香烟已移交县整顿办。扣押车辆暂存于停车场。1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通过向徐某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将车子卖给微信号为×××的人,经查询,与徐某联系购买闽B×××××白色面包车的微信为张某3在使用。向许某1、许某2购买闽C×××××白色金杯面包车的130××××5022电话号码的登记人为陈某。2)证实列屿边防派出所接收张志金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时,张志金随身无携带物品。15.云霄县莆美镇马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5月24日1时许,云霄县边防大队联合烟草局在马山村外空地查获假烟,该空地无所有人,属于公共用地。16.常山经济开发区白竹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张某3的身份情况及其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的情况。1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180××××5461持卡人信息,证实该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XXX7系张某2。18.艾而丹(漳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法查清张志金及其供述的阿和的个人信息及工作情况。19.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29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涉假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3273元。21.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刑技(痕迹)车字[2016]0005号机动车检验鉴定书,证实车牌号为闽D×××××白色江淮小货车、粤V×××××白色丰田面包车未能显现两号;粤B×××××白色金杯面包车发动机号码为2438775;无牌的白色丰田面包车VIN码/车架号码为:LXXXXXXXXXXXXXXX3,发动机号为:2XXXXX1。附照片21张。22.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马山村一空地,该地是一处野外开放式的场所。其东西北面都是田地,南面停放三部车子。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9张。23.本院收据,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志金的家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4.被告人张志金的供述和辩解,张志金对自己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张志金及其辩护人李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金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涉案价值人民币290327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共同犯罪。张志金所参与生产、销售的假冒卷烟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志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张志金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张志金能自愿认罪、认罚,对张志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志金的辩护人李筠提出对张志金减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半成品烟支175件,丰田微型普通客车一辆,金杯微型普通客车一辆,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闽D×××××江淮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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