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毕玉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玉和,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玉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毕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0时许,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越野路交汇处的“宋记粥铺”门前停车场内,被告人毕玉和醉酒后驾驶×××号起亚轿车在倒车时与杨某驾驶的×××号马自达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毕玉和每百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2毫克。另查明,案发后毕玉和赔偿了×××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毕玉和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玉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玉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玉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