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焦景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景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景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景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焦景辉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工商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处,将由南向北的行人张某、岳某撞伤,经认定,焦景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岳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景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焦景辉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工商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处,撞了同向行人张某、岳某,致二人受伤。焦景辉经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认定,焦景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岳某无责任。案发后,焦景辉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后被民警带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焦景辉与被害人张某、岳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张某、岳某对焦景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张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焦景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景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焦景辉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景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永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8、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